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赵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赵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591号原告: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80-92号。法定代表人:林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医院)与被告赵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潇,被告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莱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5863.83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12460.64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96元;4、判令被告无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07.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6)第451号仲裁裁决关于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防暑降温费等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确认并签收。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办理离职手续事宜,但被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在口头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被告拒收,原告遂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2日在《今晚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因此被告主张的2015年6月未支付工资系因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原告因被告在职期间向合作单位索要回扣,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损失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赵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2015年6月工资41436.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496元、2015年6月防暑107.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37380元,以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任市场部总监。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在工作中向原告合作单位索要回扣,违反法律规定及单位规章制度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未休年假工资5863.83元,2015年6月份工资12460.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96元,2015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07.8元。以上合计62928.27元。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提起本案之诉。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此期间原告应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以被告未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工资数额,根据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均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5942.3元,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份工资12460.64元(15942.3÷21.75×17)。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5863.83元一节,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该款即为被告2015年年假工资,对此被告否认,主张该款系补发此前欠付的工资。本院认为,未休年假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该工资数额应根据劳动者工资情况及实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时间以予确定。本案中,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35000元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其在不确定被告实际休假天数的情况下即提前支付被告当年未休年假工资亦不合常理,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根据其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863.83元(15942.3÷21.75×4×2)。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96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违反其单位纪律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其该项主张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原告平均月工资(15942.3元)高于其离职前一年(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的三倍,则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应以201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74元(4686×3×1.5×2)。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07.8元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该款,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其支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2015年6月工资41436.7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37380元,以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以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既未就此提起诉讼,则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863.83元、2015年6月份工资12460.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74元、2015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07.8元,以上共计60606.27元;三、劳人仲案字(2016)第451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