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家成与王须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成,王须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邓家成,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须良,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王榆程,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须良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东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46633P1-1。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家成诉被告王须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须、被告王须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榆程、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王须良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闽峰”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县双忠庙镇农贸市场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须良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住院期间原告共损失7982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王须良驾驶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闽峰”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王须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的门诊病历、××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7、泗县丁湖镇苗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须良辩称:我方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和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给原99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王须良针对其抗辩主张及理由提供了医疗费预收据、医药费发票一组、五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卡、五河县医院被服发放登记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须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7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身份证显示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主张需庭后核实。××案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本身有肺结核、××;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护理费应自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白蛋白票据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且无医嘱;20元的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送检材料未经保险公司核实,三期评定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案,原告有××史且年满75周岁,原告不适合农业生产亦未提供相关农业承包土地证明。原告及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对王须良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需庭后核实,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对967元医药费表示认可。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白蛋白票据有原告庭后提交有医院证明佐证,予以认定;20元的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须良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王须良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闽峰”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县双忠庙镇农贸市场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邓家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王须良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人民医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耻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共住院40天,花去医药费29255.5元。经鉴定原告外伤致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外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须良垫付了医药费、被服费等共计9967元。庭审中,王须良同意承担1500元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王须良驾驶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闽峰”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须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已年事已高,××,不具备劳动能力,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须良同意承担1500元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9255.5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元×6年×32%=20776.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683.82元。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闽峰”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临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家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20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须良赔偿原告邓家成鉴定费800元,被告王须良已垫付9967元,两项相抵,原告邓家成需返还被告王须良9167元。三、驳回原告邓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统。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原告邓家成负担135.5元、被告王须良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