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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钟国雄与王世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雄,王世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437号原告:钟国雄,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钟国雄与被告王世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王世源立即支付租金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1235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86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王世源于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占用费(按每月24700元计至退还厂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世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钟国雄出租位于中山市××之五的厂房给王世源;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面积为930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5元,须于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王世源须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日的,钟国雄有权没收按金、收回厂房。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核实,厂房实际租赁面积为915平方米,故每月租金为12350元。2016年2月起,王世源未依约支付租金给钟国雄,截至目前,尚欠2016年2月至8月期间的租金86450元。后经钟国雄多次催讨,王世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给钟国雄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钟国雄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世源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钟国雄与王世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钟国雄将位于中山市××之五的厂房一座出租给王世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面积为9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不含税)为13.5元,每月租金为12350元;合同一经签订,王世源需先支付37665元给钟国雄作按金,合同期满王世源缴清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并且双方办妥财物移交手续后,由钟国雄无息将按金退还给王世源;王世源从20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给钟国雄,逾期缴交的,钟国雄每日向王世源收取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钟国雄有权没收按金并收回厂房,该厂房内的全部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室内所有装修、水电、消防、水塔增容等设施)均无偿归钟国雄所有,且钟国雄对王世源不作任何经济补偿;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内的一切固定装修无偿归钟国雄所有,钟国雄不作任何经济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同等条件下,王世源可以优先续租,如王世源不再续租,则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全面迁出,清理好财产、杂物,并将租赁厂房、固定装修、水电增容设施等完好交还给钟国雄;王世源逾期不交出承租的厂房或尚留有物品的,钟国雄有权要求王世源限期迁出并补交占用期间的租金(占用期间租金以最后租期租金的两倍计收,如市场租赁价格上涨,则按市场租赁价格的两倍计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钟国雄称王世源从2016年2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世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钟国雄与王世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若逾期超过15天,钟国雄有权没收定金并收回厂房,现王世源已拖欠租金远远超过15天,钟国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厂房,故钟国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2350元,于当月10日前交纳,王世源从2016年2月10日开始拖欠钟国雄2016年2月份之后(含2016年2月份)的租金至今,拖欠的租金王世源理应予以清偿。双方约定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的,需按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钟国雄现只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如王世源逾期不交出承租的厂房或尚留有物品的,钟国雄有权要求王世源限期迁出并补交占用期间的租金(以最后租期租金的两倍计收),现钟国雄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不符合上述双倍计收租金的条件,故钟国雄要求按每月24700元的标准计算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王世源应在判决确定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内将厂房交回给钟国雄,并按每月12350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实际交回厂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钟国雄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国雄与被告王世源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王世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从2016年2月起按每月1235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交还厂房之日止)及违约金(以每月租金12350元为基数,从拖欠当月11号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钟国雄;三、驳回原告钟国雄超过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为1110元,由被告王世源负担(该款原告钟国雄已预交,被告王世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钟国雄,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