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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9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均在青岛某机械厂工作。2016年6月13日14时许,张某与孙某在车间内,因工作进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孙某用拳头击打在张某面部,张某持正在转动着的角磨机将孙某的面部割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因外伤致上唇右侧全层裂创已超过1cm,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因鼻背部、左眼下睑、球结膜等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付清。孙某对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吕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判前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