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650号原告: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1168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法定代表人:严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惠,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830306858),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铁路以东489米司法培训中心道南。法定代表人周光起,董事长。原告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款1.8万元及暖气安装费8000元,共计2.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协商,由原告出售燃油锅炉一套给被告,价值23000元。双方约定货物进场付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17000元,余款1000元在一个采暖期结束付清,同时,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装暖气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锅炉款及暖气款未果,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内容。二、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订购产品为燃油锅炉1套,金额为23000元不含税,出卖人负责安装及调试,货物进场付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17000元,余款1000元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锅炉进场款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支付货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已过一个采暖期,质保金1000元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安装暖气片产生人工费8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云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