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车玉娟与付加亮、罗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娟,付加亮,罗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车玉娟,女,汉族,1974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加亮,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罗艳琴,女,汉族,1976年4月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车玉娟诉被告付加亮、罗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冬林、万康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加亮、罗艳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玉娟诉称:原告车玉娟与被告付加亮系同学关系,被告付加亮与罗艳琴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上半年期间,二被告因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此后,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二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这一天为止,被告方尚拖欠12万元整借款未向原告方偿还。为此,被告付加亮已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车玉娟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未归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该12万元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1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209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该1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开始至付清该借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利息;判令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付加亮、罗艳琴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份及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4张,证明1、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确认欠原告12万元;2、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3、每月付9000元利息,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原借款为30万元,经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12万元;4、证明诉请合法有效。被告付加亮、罗艳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车玉娟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付加亮、罗艳琴夫妻二人曾向其借款30万元,后经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整,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由付加亮签名的借条及2015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出具的关于车玉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866500001209127号账户部分交易往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车玉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今借人:付加亮2014年12月12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车玉娟在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9日分别从该账户转款10万元、5万元至被告付加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桃苑支行6222081502001628628号账户,在2014年4月19日从该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告付加亮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6226193580058467号账户。庭审时,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为由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车玉娟与被告付加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加亮向原告借款累计结欠未还本金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付加亮签名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出具的关于车玉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866500001209127号账户部分交易往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付加亮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付加亮、罗艳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仅提交了南昌市公安局十字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付加亮、罗艳琴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未能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关于付加亮与罗艳琴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婚姻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艳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付加亮归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付加亮出借款项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加亮出具的借条亦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车玉娟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付加亮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