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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耀芳诉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芳,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芳,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905室。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耀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芳,被上诉人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途牛公司支付张耀芳违约金4,376.4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目的地是新西兰,办理的应该是新西兰团体签证,但途牛公司要求张耀芳提供的均是赴澳大利亚个人签证所需材料。张耀芳没有义务提交新西兰领馆不需要的材料,实际上张耀芳按照新西兰领馆的要求向途牛公司递交了签证材料,途牛公司也签收了。然嗣后,途牛公司工作人员以张耀芳未按其要求提供澳大利亚签证材料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途牛公司并无新西兰领馆指定办理团签的送签权,却强制要求张耀芳递交非签证国家相关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张耀芳多次与途牛公司工作人员沟通遭拒,投诉无果,且张耀芳曾承诺如按张耀芳提供材料送签遭拒,张耀芳承担责任,途牛公司仍不履行送签义务,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张耀芳之后按照新西兰领馆要求提交了材料并完成了签证,说明其提供的材料均合法正确,途牛公司以公司规定为由强制要求张耀芳提供无关材料实属错误。途牛公司辩称,途牛公司以邮件等联系方式告知张耀芳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其中一类申请表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是通用版本,张耀芳只需提供新西兰部分即可,但张耀芳按照自己网上下载的材料送签实际是不够全面的。途牛公司通过邮件、短信都要求张耀芳补全材料,但张耀芳拒绝配合才解除合同。是张耀芳不按合同约定递交材料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张耀芳。现不接受张耀芳的上诉请求。张耀芳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判决途牛公司继续履行旅游合同,并支付违约金4,376.40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耀芳、途牛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旅游费用合计14,588元,合同记载的途牛公司客服联系人为“李某”。上述合同中约定:“甲方(张耀芳)需将相关签证材料于2015-11-18前交于乙方(途牛公司)。逾期未交齐造成损失的,由张耀芳自行承担责任。另,发放签证是目的地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乙方将协助客人准备签证材料,请保证材料齐全真实有效无隐瞒”。同日,张耀芳支付旅游费14,588元。另查明,途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张耀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记载:“……《合同》签订后我司多次电话及短信通知您提交送签材料,但您都表示无法按我司材料清单提供。因您无法配合我司提供完整的签证材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途牛公司向张耀芳退还14,58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耀芳、途牛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且张耀芳支付了旅游费,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由于张耀芳所参加的是团队出境旅游,其中包含了由途牛公司代办签证的服务,而旅游合同中亦约定了张耀芳需向途牛公司提交相关签证材料,那么张耀芳应当按照途牛公司的要求提交签证材料,现张耀芳认为途牛公司所要求的签证材料有问题,应当进行举证。然,途牛公司对于张耀芳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邮件的发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客服人员,邮件内容为“访客签证(600类别)”,不能证明系途牛公司就本次旅游所发送的签证材料清单。至于张耀芳前往新西兰领事馆领取的团组签证申请审核清单,张耀芳仅就其中部分材料项打钩,而该表格中也明确记载若不提交所有所需材料可能会导致被拒签或延迟受理,因此张耀芳亦不能以此证明途牛公司所要求的签证材料不符合要求。此外,若张耀芳认为途牛公司所要求提交的签证材料有误,可及时与途牛公司沟通并确认,但张耀芳直接将自认为正确的材料提交给途牛公司,显然存在不妥之处。办理签证是履行出境旅游合同的必要条件,代办签证亦系途牛公司的服务内容之一,若张耀芳按照途牛公司要求提交签证材料而最终未办出签证,则应由途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耀芳未按途牛公司要求提交签证材料,导致途牛公司无法送签,由此导致张耀芳不能成行的后果应由张耀芳自行承担,途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途牛公司在事发后已将旅游费全款退还,张耀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合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耀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耀芳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途牛公司的服务项目中包括代办签证,合同也约定张耀芳需向途牛公司递交相关材料。张耀芳坚持认为途牛公司要求其提供的是赴澳大利亚个人签证材料,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耀芳始终未按照途牛公司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途牛公司未予办理张耀芳的签证并最终解除合同,责任不在途牛公司。如旅游客户均按照个人理解提交送签材料,确有可能导致途牛公司团签遭拒,故本院对途牛公司因张耀芳未按合同约定递交签证材料导致合同解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张耀芳虽最终办出新西兰个人旅行签证,但仍无法说明途牛公司要求其递交的团签材料存有问题。故对张耀芳诉称途牛公司违约在先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张耀芳支付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张耀芳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