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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德保与邓升和、彭绍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保,邓升和,彭绍艺,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787号原告:黄德保,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升和,男,1964年3月28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彭绍艺,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海城六巷82号。法定代表人:刘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青,女,1981年1月10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经常居住地广西钦州市,系被告彭绍艺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43号。主要负责人王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保与被告邓升和、彭绍艺、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被告邓升和、彭绍艺、港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升和、彭绍艺、港力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凌、平安钦州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伤致残的误工费37381.68元,伤残赔偿金1210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4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检费20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0534.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13时5分,被告邓升和驾驶的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33KM+500M处,刮碰横跨公路上方的电信光缆线,致使车上装载的桉树木散落,散落的桉树木又砸到对向行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德保,造成黄德保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电信光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BJ-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升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江乡卫生院、崇左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宁明县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0697.87元。由于原告伤情尚未稳定,未能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故该判决未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作出判决。2016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颈髓损伤后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2、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1、原告的身体因事故造成了四级和九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养家糊口,被告应当赔偿至定残日的误工费。2、因伤残,原告不仅身体受到疼痛折磨,而且造成家庭收入减少,增加家庭负担,为此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为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来往及住宿费用,也是原告的经济损失之一,被告应予赔偿。4、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定期对伤势发展进行复查,原告在颈部安有钢板,日后仍需取出,仍将发生费用,因此被告要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辩称,1、宁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宁公认字(2014)BJ-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升和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平安钦州支公司与港力物流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的约定,平安钦州支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10%。2、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外伤参与度为85%。因此,在保险限额内,平安钦州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5%。(2015)宁民初字第41号案中,并未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7571.76元的15%即4235.76元,现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司法鉴定或者医疗意见,其误工费最多能按最后一次住院的医嘱建议全休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复检费、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确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被告邓升和、彭绍艺、港力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中辩称,同意平安钦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责任由原告和平安钦州支公司承担,我们只承担10%免赔率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及判决被告已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02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黄德保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分别为四级和九级,外伤参与度为85%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去做鉴定时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4元、住宿费16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8.64元的事实。5、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级和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住宿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3时5分,被告邓升和驾驶的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33KM+500M处,刮碰横跨公路上方的电信光缆线,致使车上装载的桉树木散落,散落的桉树木又砸到对向行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德保,造成黄德保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电信光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BJ-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升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江乡卫生院、崇左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宁明县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2月1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德保身体损伤(颈髓损伤并不全瘫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原因,××为辅助原因(次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85%。2、黄德保分别在崇左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宁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4140.4元,其中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并不完全瘫痪、头部外伤、尿路感染、颈椎金属内固定术后的医疗费用为121732.55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损失120697.87元,由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71.7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87.73,被告彭绍艺赔偿9382.61元(已扣除支付的69955.77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02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德保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85%。1、颈髓损伤后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Ⅳ级(四)级伤残;2、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2016年7月20日,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评残,颈椎内的固定物未取出,司法鉴定颈部活动丧失程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颈髓损伤等级鉴定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1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6)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德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颈髓损伤并四肢瘫(三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为Ⅳ级(四级)伤残,其颈部活动度丧失54.44%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彭绍艺是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港力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邓升和是被告彭绍艺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三者险的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对此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问题。本案先后有2份鉴定意见书,并且结论不完全相同。由于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第二次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当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因伤致残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计算如下:1、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743=69176.35元(自原告出院之次日起至定残日止,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2、残疾赔偿金7582元/年×20年×(70+3)%=110697.2元;3、交通费244元;4、住宿费16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医疗费208.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并且数额也无法确定,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58691.52元。(二)对此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原因,××为次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85%。因此,被告的赔偿数额以合理损失的85%为限,即158691.52元×85%=134887.79元。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BJ-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升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128.24元。由于被告邓升和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主张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被告邓升和承担。因被告邓升和系被告彭绍艺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邓升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彭绍艺承担。因此,余下的41759.55元,90%即37583.6元,由被告平安钦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即4175.95元由被告彭绍艺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港力物流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港力物流公司对被告彭绍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保经济损失9312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保经济损失37583.6元;二、被告彭绍艺赔偿原告黄德保经济损失4175.95元;三、被告广西钦州港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彭绍艺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5元,鉴定费2550元,二项合计4405元,由原告黄德保负担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