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通必大建材经营部与杨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通必大建材经营部,杨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62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通必大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C2-53室。经营者:孟腾,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步成,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县。委托代理人:刘舜,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通必大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正通经营部)与杨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孟腾,被告杨步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货款20454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19491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处采购85454元货款,截止2016年,共还款65000元(含定金5000元),尚欠货款20454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致本案诉讼产生,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步成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实,编号181号送货单的3000元押金未退,且未计入已付款;2、按照合同约定,我方采购材料未使用可以退货4059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收回剩余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原告付定金5000元,货到工地付款50%,余款七天内检测合格后付清,如有退货,按照购买价95%退回,退货金额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货三次,分别为77477元(送货单编号181)、3801元、1376元,于2014年6月5、11、13、18日分别向原告送货321元、1337元、87元、92元,合计送货84491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定金5000元、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13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6年2月4日、6日合计给付货款10000元,合计65000元,尚欠货款19491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杨步成供货,被告杨步成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杨步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4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8月20日送货单(编号为181)载明押金3000元,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的实际货款金额为77477元,另加押金3000元,合计804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押金3000元,且被告并未给付该押金,不存在返还押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退货4059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进行退货,但被告并未将货物退还原告,无法在本案中折抵货款,原告亦不同意折抵货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步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通必大建材经营部货款194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银行帐号:32×××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杨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