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光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洪,男,1985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洪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光洪到天柱县凤城镇商业街人民金行店内,以要购买黄金首饰之名,叫店主刘某拿一条重55.79克的AU999黄金项链给其挑选试戴,在挑选试戴首饰过程中,趁店主不注意,将黄金项链拿走外逃。经鉴定,杨光洪拿走的黄金项链的价格为¥166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光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龙某、罗某的证言,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光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为吸毒而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光洪犯罪所得赃款1123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腊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仁 泉审判员 袁 静审判员 杨 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