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新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6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太平街道西郊村驶往温岭市中医院方向。8时许,途经鸣远路与东安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被害人林香莲骑行的自行车,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送林香莲至温岭市中医院抢救。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到现场,并在勘验完现场后带被告人李某某至温岭市中医院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温岭市中医院后,趁民警不备逃离市中医院。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天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海、夏义根、陈素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电话录音,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通话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事故车辆原地停放在现场、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已基本履行了作为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保护现场、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虽然其在公安机关勘验完现场后、准备对其抽血检测时逃离,但其行为对于被害人没有加重损失,对于事故现场的勘验没有妨碍,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且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交通肇事逃逸及不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