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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宋子芳,许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83号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芳,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南陵县弋江镇。被告:许少华,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苏州省灌云县伊山镇。系登记车主。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子芳、许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被告许少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9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10时11分,被告宋子芳驾驶苏E8U5**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332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谢文斌驾驶的皖PA61**的重型货车及王治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W87**/鲁QQK**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文武、王治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6800元,同时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6390元(评估费用为2300元);维修期间车辆停运损失为17848元(评估费为600元)。另查,被告宋子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许少华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宋子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少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到南陵县交警队指定维修地,其中这次拖车费由我支付的;当时交警说,若将车辆拖到山东,则拖到山东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数额认为过高,且无维修发票加以证明,故车辆损失应以我司定损数额为准(因与原告协商不成,我司进行了单方定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偿车辆停运损失;另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实际为将车辆运回山东临沂进行修理的费用,因其将车辆运回临沂未经我司同意,故此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在庭审陈述运回临沂经我系同意,但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认定;3.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扣除无责车辆皖PA61**的车辆无责赔付100元;4.我司不承担评估费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鲁QW87**/鲁QQK**挂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两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认定车损为7639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7848元、支出评估费为2900元;5.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施救受损车辆,支出吊车施救费6800元。对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宋子芳未质证。被告许少华的质证意见: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仅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且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20天,现原告主张23天,我司认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围绕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同时我司亦告知了投保人;2.机动车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经我司定损为29420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投保单及条款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投保单后面所附的商业条款与事实不符,投保单签订的时间��2016年2月29日,根据保监会关于商业险改革的相关规定,在2015年6月1日以后新投保的车辆商业险应当用新的保险条款,而被告所附的条款是2009版,故该条款并非该投保单所附条款;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核损,与实际维修不符,我方对其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宋子芳未质证。被告许少华的质证意见:我不同意保险公司说的停运损失不由其公司赔偿的观点,我的车辆是全保,故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0时11分,被告宋子芳驾驶苏E8U5**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332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谢文斌驾驶的皖PA61**的重型货车及王治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W87**/鲁QQK**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文武、王治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受损车辆拖回指定维修地后原告又将车辆再次拖回山东省临沂市,后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6390元(评估费用为2300元);维修期间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机构以23天为基数,评估为17848元(评估费用为600元)。另查,被告宋子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许少华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对无责方未主张权利,同意在赔偿总额中减去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付的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理由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车损76390元(评估费2300元),此款系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而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17848元(评估费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中附有临沂市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证明,该份证明明确表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0天,而评估报告中按23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按实际维修时间20天计算,为776元*20天=15520元;对停运损失评估费600元,此款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6800元,原告的车辆已由事故现场移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原告未就近维修,而是运回山东省临沂市维修,此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关于施救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按照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此损失应由被告宋子芳、许少华连带赔偿,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无责赔偿的1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车辆评估费合��78690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合计78590元;被告宋子芳、许少华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16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8590元。二、被告宋子芳、许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12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1189元,由被告宋子芳、许少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