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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丁��与赵利锋、周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锋,刘丁胜,周志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锋,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丁胜,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恒,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利锋因与被上诉人刘丁胜、周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河街乡河湾村委会证明一份,2、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对刘德民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砖厂有多名股东��3、出库单17份及证人代某、任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从砖厂拉砖,应当抵消欠款。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证实的目的均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出现的新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存在改变一审事实认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退回上诉人赵利锋。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