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70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街道,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兵,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红桥*组。原告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633.31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2096.69元,并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46元;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川A4M7**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月利率8.9583‰,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川A4M7**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20%的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共还贷本息15410.74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放款通知单、还款流水单、归还全部贷款通知、EMS邮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贷款本息20%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本息主张违约金,系属合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33.31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5346元;三、被告张兵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川A4M7**号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2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