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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115号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健,系该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曹波,系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4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曹波及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虎万新城二期房屋建设工程,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并签订了供应总量约为22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计订购了价款为2946027.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以房屋抵顶货款1615212元,现尚拖欠货款230815.5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3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截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2946027.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200000元,以房屋抵顶货款1874920元,共计307492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价值128892.5元的商品混凝土。我公司与被告顶账的房屋每次均由被告卖给案外人后再直接将房屋办至案外人名下,关于本案抵顶的房屋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门牌号、楼号,不用另行签署抹账协议,当时就可以办理手续,只是因为原告并未找到买家,所以手续一直没办。所以我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价值128892.5元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是用顶鑫国际94.6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预付款,但是在我公司供货期间被告并未向我们交付房屋,也没有签订抵顶协议,故我方认为该条款已经失效,现要求对方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2308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110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5号前,原告持混凝土验收小票和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混凝土量的认证工作,每月10日前被告为原告结算一次。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10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方式:以东洲区鼎新国际现房一套作为本次商砼结算预付款,房号分别为4号楼1单元七越八,面积为94.66平方米,单价每平3800元,合计价款359708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往来款项确认函》一份,写明:至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数量相符,现在本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本公司欠贵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28892.5元整,明细如下:2011年收到商砼款1886790元,2012年收到商砼款510454元,2013年收到商砼款317968元,合同抹房款359708元,合计商砼发生额2946027.5元,收到商砼款3074920元,应收商砼款-128892.5元。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该《往来款项确认函》中标注:上述抹房款359708元,待凯锐公司将尾款128892.5元用商砼抵顶够数后,办理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往来款项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改为现金形式结算拒绝接收顶账房屋而由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30815.5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关于本案涉案款项以商品房抵顶形式结算,且双方均认可并未就新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其价值128892.5元的混凝土一节,根据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函》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认可尚欠被告价值128892.5元的混凝土,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坐落于东洲区鼎新国际4号楼1单元七越八(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的商品房的过户手续;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价值128892.5元的混凝土;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抚顺凯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抚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宁审 判 员  刘立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