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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天顶铸造厂,姚富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天顶铸造厂,重庆贵川风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450号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路183号(体育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0312704F。法定代表人:廖明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勇,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女,该行员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天顶铸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天顶村二社。主要负责人:姚富勋,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川,男,该厂员工。被告:重庆贵川风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南进街。法定代表人:姚贵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富勋,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川(系被告姚富勋之子),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姚贵川,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龙德琼,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川(系被告龙德琼之夫),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天顶铸造厂(以下简称“天顶铸造厂”)、重庆贵川风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勇、徐娟,被告姚贵川及被告天顶铸造厂、姚富勋、龙德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川,被告贵川风机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顶铸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387.7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96338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姚富勋名下的借款抵押物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顶铸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653.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89965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其与被告天顶铸造厂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顶铸造厂向其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9月29日,其分别与被告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分别为被告天顶铸造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其与被告姚富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富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出现逾期。其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天顶铸造厂辩称,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办法还款。被告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授信行)与被告天顶铸造厂(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授予天顶铸造厂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的授信资金或本金,授信额度有效期即提款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60个月。同日,中银富登银行与天顶铸造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顶铸造厂向中银富登银行贷款160万元,“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在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按相同方向和比例进行自动调整,即新合同利率=原合同利率×(调整后基准利率÷调整前基准利率);还款计划表中的应还利息金额和应还本金额亦随之自动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该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6.1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6.2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D款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6.3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姚富勋(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姚富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为被告天顶铸造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分别与被告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向中银富登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债务向中银富登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中银富登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中银富登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另合同分别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10月17日向天顶铸造厂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被告天顶铸造厂已偿还借款本金700346.62元,尚欠中银富登银行借款本金899653.38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欠中银富登银行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43229.05元。本院认为,天顶铸造厂与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天顶铸造厂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银富登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天顶铸造厂已偿还借款本金700346.6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顶铸造厂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9965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天顶铸造厂已结清所欠的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天顶铸造厂以89965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利率、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富勋与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姚富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为被告天顶铸造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对被告姚富勋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天顶铸造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中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同时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的情况下,中银富登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实现担保债权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对被告天顶铸造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富登银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贵川风机配件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顶铸造厂应向中银富登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99653.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贵川风机配件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对被告姚富勋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天顶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99653.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89965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贵川风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富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6元,减半交纳6398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天顶铸造厂、重庆贵川风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姚富勋、姚贵川、龙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