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炘敏与韩庆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炘敏,韩庆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749号原告:李炘敏,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帅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广,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原告李炘敏与被告韩庆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帅威,被告韩庆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2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227770.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随后在2014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初,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脾气,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一直打电话骚扰原告,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前往原告住处要求原告开门,原告害怕不敢开门并要求被告离开,被告不听劝阻,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出门看时,在楼梯间碰见被告,随后被告用刀朝原告脸上、头上、身上和腿上乱砍十三刀,原告受伤倒地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庆广辩称,1.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我是防卫过当,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愿意赔偿原告,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2.原告之前借我的钱,应该还给我;3.原告不诚实,隐瞒真实年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起诉意见书、对李炘敏的询问笔录、对阮敬权的询问笔录、对周彬的询问笔录、李炘敏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李炘敏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商丘市梁园区欣亦美容店花费票据、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伤残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庭审时表示看不懂,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做无限极直销生意而相识,于2014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初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遂与原告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欲进入原告的住处,原告不同意,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成重伤,后住院治疗10天,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多发刀刺伤;2.上颌骨骨折;3.22,32,33牙外伤;4.失血性休克;5.其他外伤待排;6.低白蛋白血症。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炘敏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韩庆广因将原告砍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在被告人韩庆广刑事案件中,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27770.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砍伤致残,虽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不影响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炘敏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商丘市梁园区欣亦美容店等治疗所花费用,系治疗所需费用,共计53336.1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构成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0%);误工费:10511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误工15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835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2015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住院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19838.1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炘敏医疗费53336.16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误工费10511元、护理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9838.16元。二、驳回原告李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韩庆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