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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84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小组。委托代理人安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均系被告村民,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2015年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向村民进行发放,但拒绝向自己发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32000元。被告辩称,征地补偿分配时原告尚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村组相关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村组开会讨论征地事宜。2015年1月起被告村组分两次按当时统计在册人口向每位村民发放共计32000元征地补偿款,其中第一笔款项领取登记表名称为“小寨村第二村民小组2014年地价款下户表”。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生并于2015年1月28日随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被告村组会议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获得分配的资格。结合被告村组征地时间、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时间、原告出生时间等实际情况,对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村组确定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尚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某某小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瑶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