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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庆山诉被告姚婷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山,姚婷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851号原告:朱庆山,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婷贵,男,59岁,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朱庆山与被告姚婷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峰,被告姚婷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白兴吐苏木东哈嘎嘎查的3间土房,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1眼井及潜水泵卖给原告1000元,共计11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收回房屋,但款项没有退还,因原告为城镇户口,不能购买农村房屋,故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1000元。被告姚婷贵辩称,款项11000元原告属实交付给被告了,但不同意返还原告所主张的11000元,因原告种了被告5亩地2年,该房屋及井不是卖给原告的,是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朱庆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是10000元;证据2、收据1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元;证据3、(2013)左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已经由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一次,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井合价1000元的事实;证据4、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房屋。被告姚婷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被告不是卖给原告的,而是租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房屋是被告租给原告的,不是卖给原告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姚婷贵针对本案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庆山提供的证据与所证事实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白兴吐苏木东哈嘎嘎查的3间土房,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1眼井及潜水泵卖给原告1000元,共计11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收回房屋,但款项没有退还,原告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朱庆山与被告姚婷贵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欲将房屋卖与原告朱庆山,该买卖行为虽是双方自愿,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诉述,原告朱庆山并非该房屋所在村村民,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朱庆山与被告姚婷贵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朱庆山交付房款10000元及1眼井、水泵款1000元,应认定为购房款,原告朱庆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婷贵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庆山与被告姚婷贵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姚婷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山购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