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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高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636号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3405300。法定代表人:张守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8750039。法定代表人:高玉成,经理。被告:高玉成,男,汉族,居民。被告:邵珠媛,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帆,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顺,男,1985���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徐兴劭,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李长岭,男,汉族,居民。被告: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7981038。法定代表人:李长岭,经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云,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高玉成、邵珠媛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帆、刘景红,被告李安顺,被告徐兴劭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岭、被告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交未还,现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8日,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希望与原告达成协议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高玉成、邵珠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安顺、徐兴劭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尽快还款。被告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至今尚欠500万元及利息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高玉成、邵珠媛、李安顺、徐兴劭、李长岭、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