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严某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828号原告:严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张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系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富民路。原告严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月利率1.5%,用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辩称,因资金周转借原告8万元属事实,月利率1.5%,期限3个月,借条确系本人出具,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月利率1.5%,用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借原告8万元,并承认借条系本人出具,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借期内月利率为1.5%,故被告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