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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905号原告:胡某。被告: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婚姻的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长期在娘家打牌,不理家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管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长期打牌不顾家庭不属实,是因为双方不能生育小孩,造成了双方感情上出现隔阂,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经济补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3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管某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