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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王士玉、张景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王士玉,张景龙,王延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32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执行人:王士玉,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景龙,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延夫,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士玉、张景龙、王延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王士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执行人张景龙、王延夫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7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775元及申请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鹿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