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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燕诉被告凌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凌志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583号原告:高燕,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凌志蓉,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高燕与被告凌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志蓉经本院传票传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凌志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凌志蓉从2014年12月19日起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支付利息(截至立案时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1680元),二项共计1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凌志蓉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6月19日,被告凌志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凌志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燕与被告凌志蓉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家庭困难,在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高燕借款10000,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凌志蓉向原告高燕借款1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原告所述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凌志蓉向原告高燕借款10000元,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于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9日起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志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燕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按月利息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凌志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被告凌志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