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屈岩峰与吴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岩峰,吴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54号原告屈岩峰,男,生于1976年7月13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屈岩峰诉被告吴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岩峰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一村民组签订了南京路南段路西25间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获得了绝大部分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时至2015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波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物品。被告吴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屈岩峰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一村民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房屋位置位于南京路××南端紧邻火车站路西,门面房25间。二、租赁用途为商业用途。三、租赁时间与期限为二〇一四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元月一日止。四、租金及付款方法为租金每年5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起预交两年租金100000元,下余房租按年支付,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付清当年房租。五、合同期内乙方如未按时付清房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及解除合同,甲方在合同期内如终止合同需赔偿乙方装修费及损失。六、乙方可以在租赁房屋内进行装修或者增设附属物,装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七、甲方负责水、电的外线安装,室内线路乙方自己安装,水电费乙方支付。八、合同期满乙方若继续使用可优先使用。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出现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前,原告屈岩峰于2013年9月5日先行给被告缴纳了租金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屈岩峰未对租赁房屋使用,2015年,原告屈岩峰发现被告吴波在其租赁房屋经营饭店,经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屈岩峰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吴波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以郭亚龙、杨超也侵占其租赁房屋为由将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郭亚龙、杨超已经停止侵权为由自愿撤回了对郭亚龙、杨超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屈岩峰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一村民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第一村民组位于南京路路西××25间门面房后,即对所租赁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吴小波未经原告屈岩峰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屈岩峰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屈岩峰请求被告吴波停止侵权,搬出其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位于原告屈岩峰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将其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屈岩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