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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白明豪与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明豪,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豪,现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现住鲅鱼圈区。上诉人白明豪因与被上诉人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被上诉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明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理由: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后只要上诉人将本金偿还即可,不向上诉人收取利息。被上诉人许敏辩称:直到今天上诉人都没给我本金,所以本金利息都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上诉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自2014年7月5日至判决给付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2.5万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并交付其名下回迁房屋确认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利息2.5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拖欠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均表示认可,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5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述的回迁房屋抵押情况,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故本院对抵押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给付的2.5万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白明豪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均表示认可,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2.5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回迁房屋抵押情况,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故本院对抵押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于2015年7月5日后只要其将本金偿还即可,不向其收取利息,但其至今没有偿还本金,现被上诉人本金利息全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明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白明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