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字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古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古某,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字993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被告杨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义县。被告古某,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义县。被告孙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古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社所属新华信用社与借款人杨某、保证人古某、孙某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被告古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且限期内原告未交纳公告费用,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高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