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宏远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宁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宁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535号原告:张宏远,男,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一,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成,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宁自明,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张宏远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宁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张宏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一、李保成,被告宁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0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832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630.00元、拆检费100.00元、复印费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宁自明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宁自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宁自明驾驶鲁CXXX**号轻型货车沿309国道隔离护栏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水库路段,通过隔离护栏开口驶入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达公司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宏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C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我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院内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我司仅认可出院后20天,对护理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我司根据公安部标准认可120天。误工计算标准应按其工资银行记录每月2600.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可700.00元;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鉴定报告描述其伤情与出院情况描述不符,我司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拆检费无异议。被告宁自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0元,其应返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自明系事故发生时鲁CXXX**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2016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宁自明驾驶鲁CXXX**号轻型货车沿309国道隔离护栏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水库路段,通过隔离护栏开口驶入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达公司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宏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宏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宁自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234.00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7391.90。原告住院期间由妻李光芹及护工二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在第一四八医院复诊分别花费医疗费126.30元、13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进行胫腓骨正侧位诊疗花费医疗费133.00元。2016年2月1日,周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周价交鉴字(2016)第01000043号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于2016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30.00元。原告支付其他服务费(拆检费)100.00元。2016年8月1日,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宏远右踝关节不能活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6.00元及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宁自明为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0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依照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张宏远系淄博永辉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依法从山东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临池支行调取了原告的自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原、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一致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宏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15.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48015.20元。被告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自原告住院10天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80日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8000.00元(80.00元/天×10天×2+80.00元/天×8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50.0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00元标准计算为13000.00(2600.00元/月/30天×150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市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504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63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重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000.00元,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对鉴定费单据的证据效力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0、其他服务费(拆检费)。原告主张其他服务费(拆检费)10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数额,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00.00元。12、复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24423.2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XXX**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宁自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自明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423.20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672.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630.00元。余额40121.2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宁自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自明为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由原告张宏远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302.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拆检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0121.20元;三、原告张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宁自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四、被告宁自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0元,由被告宁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