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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正红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杜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牛,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杨尚业,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正红,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住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左韶山,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正红经解峰和张杰介绍,给田卫华分两次共借款45万元,并用路虎和红杉牌车辆做了抵押,解峰和张杰为借款担保。因田卫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将路虎处理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40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解峰和张杰就田卫华未归还的40万元分别由二人各承担20万元偿还杜正红,并出具了借条。张杰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正红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2里;双方发生纠纷同意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田卫华出具的借条则由解峰和张杰两人收走。之后解峰和张杰用山西杏花汾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0°封坛老酒置换走了抵押的红杉牌车辆,张杰陈述为1100件,杜正红陈述为1050件。答辩期内张杰向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交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核对借条后同意由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杜正红提供的借条、张杰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张杰作为田卫华借杜正红之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同意置换借条并承受了20万元的债务,其身份由担保人变成了债务人,理当履行债务人之义务。对杜正红要求张杰偿还20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之主张应以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杜正红人民币20万元及以此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张杰不服,上诉称,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条内容为“上诉人因拉煤周转金向被上诉人借现金贰拾万元”。被上诉人据此向太谷法院起诉。但该借条所陈述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现金20万元”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向田卫华出借45万元,而上诉人和解峰为田卫华担保人,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这才是基本事实和一审法院应予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书舍本逐末,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田卫华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身份由担保人转变为债务人属运用逻辑推理错误,并严重脱离了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田卫华给杜正红出具的30万元借款协议、田卫华给王中彬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质证对借款协议没有争议,借条本身是上诉人张杰收取的被上诉人的借条,没有任何争议,虽然写的是王中彬,但是实际出借人和出款人都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田卫华的借条是被张杰收走了,当时他们之间沟通的是签了这个条子就把原来的条子拿回去,是担保的范围发生的变化,由原来的三十万变成二十万,应该是二十万以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主债务剩下多少钱还不清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杰认可自己本为田卫华借杜正红之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该对置换原借条并为杜正红重新出具了20万元借条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审由此认定该身份已由担保人变成了债务人正确,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杰依法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