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422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天津市人。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旗县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向原告交付某某小区14号楼底阳面(1单元)车库两间(从东往西1号、2号车库,20平米*2=40平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8日,经过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当时由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高志起草了上述合同,被告方的经理钱进华代表被告签了字。协议约定:征收原告50平米的私有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某14号楼底阳面(1单元)40平米车库两间(从东往西1号、2号车库)作为拆迁安置。可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被告迁出、拆除了旧房,可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两个车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库,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是有被告的销售经理钱进华代表被告签字,之后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且整个拆迁和签约过程有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参与和监督,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的签约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虽约定有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但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这个合同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钱进华代表的是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第二、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合同有问题,征收原告50平米的私有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原告提供某某14号楼底阳面(1单元)40平米车库两间(从东往西1号、2号车库)作为拆迁安置。此内容明显不符合政策要求。第三、公司可以协商按照原告平房的估价来解决这个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开发商代表钱进华、以及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三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征收原告50平米的私有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某14号楼底阳面(1单元)40平米车库两间(从东往西1号、2号车库)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房屋腾空并已拆除,被告在该地段已经建起新的楼房。查明该两套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4.85平米,原告应补偿被告多出的4.85平米,按某某实际销售价格每平米3000元计算,即原告应补偿被告1455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两组证据,第一组《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通知一份,来源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知原告腾空房屋到某某领取搬迁安置费。该证据产生于2013年11月1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房屋搬迁和拆除,被告也已经在该地基上开发建设了新楼房,应视为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合同,被告辩称的该合同无效,合同内容不符合政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合同中约定的车库两套交付原告。该两套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4.85平米,原告应补偿被告多出的4.85平米,按某某实际销售价格每平米3000元。即原告应补偿被告145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某某14号楼底阳面(1单元)44.85平米的车库两间(从东往西1号、2号车库)交付给原告;超出的4.85平米原告按某某实际销售价格每平米3000元补偿被告即14550元。二、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存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