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XX与许其强、高顺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其强,XX,高顺禄,张来军,窦传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其强,教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顺禄。原审被告:张来军,教师。原审被告:窦传爱。上诉人许其强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高顺禄、张来军、窦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XX和高顺禄、张来军、窦传爱、许其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顺禄向XX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XX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高顺禄,高顺禄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份,XX要求高顺禄偿还借款,但高顺禄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顺禄、张来军、窦传爱、许其强偿还其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高顺禄、张来军、窦传爱、许其强承担。高顺禄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一审辩称:一、XX与高顺��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对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XX是否曾给付高顺禄200000元,高顺禄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均不知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高顺禄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二、XX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第一页并非双方所签版本,而是由XX仿造置换;双方当时所签借款合同第一页约定了借款期限,即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9日,未约定利率,各担保人均有签名并摁手印;XX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二页是真实的;三、对于XX提交的收到条是否系高顺禄所写存在异议;四、对于XX提交的向高顺禄催要借款的通话记录是否是高顺禄本人存在异议;五、对XX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查询明细有异议,从明细中无法看出汇款来源,不能证明是由高顺禄转来的;六、对于XX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通话录音材料,要求鉴定���七、借款合同第一页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担保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30日,高顺禄向XX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36%,按月偿还,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五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额的30%。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高顺禄收到XX的现金200000元后,为XX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2012年3月30日收款人高顺禄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签名:高顺禄。”又查明,高顺禄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已支付了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主张:XX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系XX仿造,并非当时所签真实版本;对收到条是否系高顺禄所写存在异议;对XX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存在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未提供证据。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未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通话录音、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高顺禄向本案XX借款,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借贷双方的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高顺禄应当偿付XX借款本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XX可以随时要求高顺禄偿付。高顺禄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未与XX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XX向借款人要求偿付之日起的六个月,XX在此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偿付,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虽主张XX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系XX仿造、并非当时所签真实版本、收到条不能确定是高顺禄所写、通话录音不能确定系高顺禄本人,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顺禄偿付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高顺禄按照��月6000元标准支付的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中,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顺禄追偿;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顺禄负担。上诉人许其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依法查明XX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未经鉴定直接作出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及第二页从外观上来看,明显不一致,非同一时间形成。第一页白亮整洁,第二页泛黄水渍较多,从内容上看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显有较大出入,双方最初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期限,即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约定利率,各担保人均有签名并摁手印,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一页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存在蓄意置换,伪造证据嫌疑,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严格进行审查。现请求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第二页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200000元交付给了高顺禄,直接认定借款已实际给付,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证据,且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既没有备份录音复印件,也没有对应的文字整理材料,当庭用手机播放,耗时时间长,每段有十多分钟,且多含��杂音,说话吐字不清,根本无法确定真伪,上诉人当庭也不予认可。四、一审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查询明细中,被上诉人证明高顺禄按照借款合同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按6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高顺禄向其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且高顺禄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有可能存在其他交易或账目往来,不排除高顺禄与被上诉人串通合谋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来军陈述意见同许其强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高顺禄、窦传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核查了被上诉人XX一审提交的其分别与担保人许其强、张来军、窦传爱的通话录音,在该三部分通话录音中,担保人张来军、许其强、窦传爱对出借人XX陈述的“担保人签字后,其将200000元交付给了高顺禄,且担保人都看见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中,本庭再次当庭播放了上诉人许其强与被上诉人XX的通话录音,许其强认可该通话录音系其本人陈述并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XX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许其强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一页被置换,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其强均未递交书面鉴定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刚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XX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许其强对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XX对高顺禄向其借款200000元的借贷事实负有举证义务,高顺禄向XX出具的收到条明确单独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且在XX与许其强、张来军、窦传爱的通话录音中,许其强、张来军、窦传爱均认可XX系在三担保人签字后将该200000元交付给高顺禄,XX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与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高顺禄履行了2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一审认定XX与高顺禄20000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其强主张涉案借款2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高顺禄应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XX自认的还款情况,对本案的剩余借款数额作出了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其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上诉人许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建 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