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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1280号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与江苏承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280号申请执行人: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9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9815-9。法定代表人:周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942731-3。法定代表人:郝辉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2105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0元,上述执行款合计433150元,另应承担执行费6940元。且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009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上述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