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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与谢海余、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谢海余,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负责人钟铭,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上级行员工。被告谢海余。被告方燕。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诉被告谢海余、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训波,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谢海余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萧然银个贷字第00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后与被告谢海余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方燕作为被告谢海余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谢海余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050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被告谢海余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后来,根据被告谢海余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谢海余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2月20日,贷款金额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4180.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82.13元;2.2014年2月24日,贷款金额6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3660.0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627.17元;3.2014年3月6日,贷款金额1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9882.1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609.85元;4.2014年10月9日,贷款金额36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3296.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87.79元;5.2015年2月17日,贷款金额33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4719.0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098.43元。6.2015年5月29日,贷款金额24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971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669.18元。7.2015年8月17日,贷款金额26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1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3166.4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56.46元。8.2015年10月16日,贷款金额197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8431.0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554.50元。9.2015年11月15日,贷款金额103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860.9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831.14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谢海余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谢海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谢海余欠原告贷款本金216915.8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816.65元。另,两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6915.80元,并支付利息14031.52元、罚息2075.76元、复利709.3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以及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915.80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031.52元、罚息2075.76元、复利709.3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和以借款本金21691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借款本金200915.8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被告谢海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方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方燕没有能力来偿付,也不愿意偿付。被告谢海余、方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海余提交的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谢海余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明确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且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上明确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一组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海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谢海余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至于本案的借款到期日,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后,本案诉状副本系邮寄送达,故两被告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也视为原告履行宣布本案借款到期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谢海余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罚息以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方燕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字,其既非涉案借款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且其亦表示不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海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本金200915.80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031.52元、罚息2075.76元、复利709.3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和以借款本金21691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借款本金200915.8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谢海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谢海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