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利开枝与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开枝,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利开枝,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黎国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利开枝与被执行人黎国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桂14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黎国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利开枝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黎国强支付买卖合同纠纷款40400元,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黎国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黎国强配偶何群英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黎国强配偶何群英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扶绥空港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33××××11内的存款40874.01元至扶绥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光 席审判长 唐 光 席审判员 陆文辉审判员陆文辉审判员 覃 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美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