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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中刚与殷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刚,殷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579号原告赵中刚,男,1981年3月3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请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帅,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中刚诉被告殷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帅拖欠原告借款238560元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帅偿还借款23856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中刚与被告殷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田红娥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52000元。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二张借条载明借款共计238560元。后因被告殷帅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玉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帅经原告催要后借故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帅偿还借款本金23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中刚借款本金23856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殷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