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声海与牛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海,牛绍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010号原告:陈声海,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牛绍银,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声海与被告牛绍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绍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支付一年利息20000元;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息20000元。2015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2016年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无果。牛绍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陈声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声海与被告牛绍银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开矿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息20000元。当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及时偿还,后被告外出,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绍银向原告陈声海立据借款,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催要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一年借款利息20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牛绍银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声海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牛绍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