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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47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航空商务广场三号楼907室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姚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而与姚某某的员工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玻璃泡茶壶欲砸向单某某却误伤劝架的被害人沈某某,致其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6.2cm,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单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即时清结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