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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玉国、张琳琳与苏忠飞、周小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国,张琳琳,苏飞忠,周小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552号原告:郝玉国,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张琳琳,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飞忠,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被告:周小芹,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苏飞忠。原告郝玉国、张琳琳被告苏忠飞、周小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苏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要求二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16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4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街道×号×单元×层×号房屋以30万元价款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30万元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二原告居住至今。但因案涉房屋系在银行抵押贷款,房产证抵押在银行,本应由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后,拿出房产证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但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奈情况下,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16500元,解除了抵押。但二被告仍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苏忠飞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周小芹与我离婚后她不协助,我自己无法协助。被告周小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5月4日与二原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卖方(甲方):苏飞忠周小芹;买方(乙方):郝玉国张琳琳。甲方房屋坐落于庄河市×××街道×××园×××单元第×××层,共三室一厅,房屋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99.1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双方议定该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包括屋里所有的附属设施(彩电、冰箱、三张床、抽油烟机、热水器、沙发、家具等一切设施)。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特别约定:甲方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支行抵押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待本息偿还完毕,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甲方同意每天按照乙方已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交付之日止。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在2014年5月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已付款的10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契税由甲方向国家交纳;其他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均由甲方交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二原告居住至今。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义务,原告先后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至2016年8月30日共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16500元,银行解除抵押后,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庄房权证庄私字第×××)交付给了原告,期间,因二被告离婚,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产权证书、偿还贷款业务凭证、离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二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义务,但二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还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出售之前在银行抵押贷款未结清,现原告替二被告履行了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165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忠飞、周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郝玉国、张琳琳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的产权过户登记,并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6500元。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