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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7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二人合租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出租屋内容留薛某、佟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4月中旬一天的晚上19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二人合租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出租屋内容留佟某某、吕某、荆某、刘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二人合租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出租屋内容留佟某某、吕某、荆某、刘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出租屋内容留吕某、荆某吸食冰毒一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荆某、佟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李某、朱某某、荆某、刘某、吕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