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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字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郑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郑素萍,方雪梅,沈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字02694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航,公司职工。被告: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法定代表人:方雪梅,执行董事。被告:郑素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方雪梅,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沈树良,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游信用联社)与被告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化工公司)、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游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余航、被告郑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禾化工公司、沈树良、方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判令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并以被告佳禾化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融资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止。至今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各1份、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6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被告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融资保证函2份。被告郑素萍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至2017年,借款期限目前还未到期。1200万元的借款由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被告并没有为1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佳禾化工公司、沈树良、方雪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素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佳禾化工公司、沈树良、方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3112015001594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用途、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等事项,由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以其坐落于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开源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东华街道字第××号、5-××号、5-003766号、5-××号、5-003764号、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1)第101-7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被告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融资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止。至今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佳禾化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但被告佳禾化工公司至今未归还过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约定为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佳禾化工公司以其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佳禾化工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以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并要求由被告沈树良、郑素萍、方雪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方雪梅、郑素萍、沈树良负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开源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东华街道字第××号、5-××号、5-003766号、5-××号、5-003764号、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1)第101-78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700元,由被告浙江佳禾化工有限公司、方雪梅、郑素萍、沈树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