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与窦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窦光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279号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金座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万某,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盛辉、陈旭康(实习),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窦光生。委托代理人周麟、马静(实习),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窦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人民陪审员XX、彭珊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盛辉、陈旭康,被告窦光生的委托代理人周麟、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与襄阳市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被告预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于债权实现三日内按实现债权的15%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不包括被告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以及律师承办受托法律事务所需的翻译费、公证费、档案查证费、差旅费。截止2014年6月26日,原告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补充支付代理费42411.5元,但被告却不积极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2411.5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代理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代理费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代理费的金额变更为45010.68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加收50%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窦光生辩称,1、本案代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元,按口头协商的代理结果,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2、原告代理案件中有违规的情况,被告支付了一笔5000元,一笔20000元并没有出具条据,都是律师本人收取的;3、要看原告的登记情况,看是否登记了这个案子,是否存在私自收费;4、原告有误导当事人的情况,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风险代理,起诉时很多请求事项最后都没有实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甲方)窦光生与(乙方)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法律事务为:窦光生诉襄阳市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面积纠纷,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万某、谢某律师承办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双方另外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款约定对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实行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由甲方预付3000元,其余按甲方实现债权的15%以货币方式支付,此款乙方可直接从接收的财产中扣留;若甲方自行接收财产,则在甲方接收财产后的三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万某、谢某为窦光生代理与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襄樊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窦光生与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窦光生多支付的购房款235734.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00元,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向窦光生支付了上述款项。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窦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窦光生委托谢某为其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所退诉讼费5349.5元直接冲抵了代理费。此后,万某又收取了窦光生支付的20000元代理费,但双方对剩余代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领取诉讼费退费授权书,划拨执行款申请表,电话录音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与窦光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完成所约定的委托事务后,窦光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实现债权的15%向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湖北宴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向窦光生支付335734.51元,按照15%的比例,窦光生应向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360.18元,扣减谢某已经领取的诉讼费退款5349.5元及万某收取的20000元代理费后,窦光生还需要向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支付25010.68元代理费。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利息,但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代理费利息,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1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负担434元,由被告窦光生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