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辉与张善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张善卿,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869号原告:李辉,男。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善卿,男。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善卷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辉诉被告张善卿、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张善卿、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龙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善卿、龙德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李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281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12时10分,被告张善卿驾驶湘J279**的中型客车,在国道207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组路段超越同向在前的由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因迅速驳回原车道时,李辉避让不及,电动自行车正前部与湘J279**后部于道路右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张善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尚欠该医院住院医疗费70986元。张善卿支付门诊医疗费1207元,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善卿支付评估费400元。张善卿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龙德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李辉向法院起诉。张善卿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张善卿已垫付1607元,抵扣后应返还。人保财险常��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费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审核鉴定;损失依法计算:伤残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误工、护理参照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凭票,精神抚慰金核减;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龙德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3日12时10分,张善卿驾驶湘J279**的中型客车,在国道207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组路段超越同向在前的由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李辉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李辉的法医鉴定意见。(3)湘J279**的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4)张善卿已垫付门诊医疗费1207元,评估费400元,计1607元。(5)李辉,1969年9月1日出生,李辉的母亲莫一枝,1943年1月15日生,李辉的父亲李光启,1939年12月20日生。李辉父母由李辉两兄弟赡养。本院予以确认。李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72193元加上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计80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为3800元。上述2项合计83993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74天为7400元;(2)误工费:70元/天×164天为11480元;(3)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为2198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691元/年×5年×10%÷2为2423元;母亲:9691元/年×7年×10%÷2为3393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6项合计52482元。3、鉴定、评估费:1700元。损失共计1381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辉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张善卿按照事故责任向李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向李辉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张善卿向李辉赔偿。二、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8175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李辉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项下向李辉赔偿5248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75693元,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李辉赔偿59194元;由张善卿向李辉赔偿1360元(已支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医疗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部分费用鉴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175元,由张善卿向李辉赔偿136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21676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张善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