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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康与廖康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康,廖康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4财保23号申请人:梁康,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梁键,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廖康安,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龙门县,系车辆所有人。申请人梁康与被申请人廖康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梁康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廖康安所有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财产保全金额6000元。申请人梁康自愿以现金6000元为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廖康安所有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车辆由金鑫保管场保管。财产保全限额6000元,扣押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上述财产在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作出转让、抵押、出租、过户、赠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需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钟建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紫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