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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万福莲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万孝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万福莲,万孝仁,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福莲,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孝仁,无业。原审被告: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土城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福莲、原审被告万孝仁、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伟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万福莲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鉴定伤残的前提是受害人要有医疗维持或医疗依赖。而万福莲的病情是康复治疗,显然不符合医疗维持或医疗依赖。在康复治疗的情况下,其伤残等级有变小的趋势,如果要赔偿康复治疗费用,万福莲伤残应作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一并结算差额。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万福莲辩称,一、本案从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次生效判决,均支持万福莲的诉请。二、万福莲进行康复后续治疗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合万福莲陆续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医嘱可以确认,万福莲于定残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故对万福莲因康复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万孝仁述称:上诉人都邦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海发伟博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无休止的治疗和诉讼必然会导致万孝仁生活处于极度窘迫状态,无法从事驾驶工作。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康复治疗后,其伤残程度是否会有所降低,如果其伤残程度降低了,其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其治疗已经终结。万福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万孝仁、海发伟博公司、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0455元、营养费3990元[15元/天×(107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88元[18元/天×(107天+159天)]、护理费15960元[60元/天×(107天+159天)]、交通费1100元,合计362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孝仁、海发伟博公司、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18时00分许,万孝仁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徐州市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菜市场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童世斌打开右后门过程中,遇万福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万福莲受伤。事发后,万孝仁驾驶苏C×××××号出租车驶离现场。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万孝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世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福莲无责任。万孝仁所驾驶苏C×××××号出租车车主为海发伟博公司,万孝仁与海发伟博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书》,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内车辆、随车证件、车内附属设施所有权海发伟博公司;万孝仁按月向海发伟博公司支付车款及利息、交纳租金;属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需各项费用由万孝仁全部承担,海发伟博公司应协助处理,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万孝仁。海发伟博公司已为该车在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另在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15%,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万福莲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髓损伤?予脱水、激素、营养神经等治疗。后于2011年7月29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9日当日,万福莲入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4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手术治疗。2011年8月4日,万福莲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8月5日行颈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于2011年8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行颈托固定,术后1、2、3、6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颈托时间;2、出院后继续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出院后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0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6日伤情好转出院。2011年11月3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低频电刺激等综合康复治疗等,于2011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2012年1月27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中药熏蒸、运动疗法等康复治疗措施等,于2012年3月19日好转出院。2012年4月16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运动疗法、中药熏蒸、电子生物反馈等康复治疗措施等,于2012年6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加强护理。在一审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万福莲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978元,其中,万孝仁为其支付医疗费80000元。在一审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审理中,万福莲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2年11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福莲脊髓损伤致单瘫(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福莲误工期限以合计450日为宜。3、被鉴定人万福莲护理期限以合计200日为宜。4、被鉴定人万福莲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2013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49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中的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向万福莲赔偿残疾赔偿金210728元中的1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孝仁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918元(4978元+1800元+4140元-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2476.50元、交通费8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28元(210728元-110000元),以上合计164945.80元的70%即115462.0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童世斌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918元(4978元+1800元+4140元-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2476.50元、交通费8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28元(210728元-110000元),以上合计164945.80元的30%即49483.74元;五、万孝仁与童世斌就上述各自应向万福莲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六、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万孝仁应向万福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万孝仁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其与万福莲达成协议如下:“万孝仁于2013年10月14日前,就本次纠纷支付给万福莲94409元后,本次纠纷就此了结;如逾期不履行该义务,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协议签订后,万孝仁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上诉。2012年7月11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运动疗法、中药熏蒸、电子生物反馈等康复治疗措施等,于2012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170天,支出住院费1154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5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药物应用,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局部理疗康复训练等,于2013年6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113天,支出住院费8607.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2012年7月11日与2013年3月5日万福莲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148.7元,就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解决,万福莲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2013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378.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孝仁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19.7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童世斌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70.61元;四、万孝仁与童世斌就上述各自应向万福莲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五、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万孝仁应向万福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后万福莲、万孝仁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二人书面撤回上诉。2013年7月4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运动疗法、电子生物反馈疗法等综合康复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134.5天,支出住院费4241.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综合康复治疗、两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8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同前。予体疗、局部理疗、中药熏药治疗等,配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134.5天,支出住院费568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肢体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4年5月19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比去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局部理疗等综合康复治疗,配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于2014年7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72.5天,支出住院费3380.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肢体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门诊随诊。因2013年7月4日、11月18日及2014年5月19日万福莲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305.8元及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解决,万福莲第三次诉讼至一审法院。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88.1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孝仁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68.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童世斌向万福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38.56元;四、万孝仁与童世斌就上述各自应向万福莲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责任;五、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万孝仁应向万福莲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后都邦财险徐州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1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针灸、局部理疗等康复治疗措施,配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药物应用。于2014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105.5天,支出住院费396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2、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理;3、出院带药:甲钴胺片1片一天三次;4、加强营养;5、门诊随诊。2015年1月26日,万福莲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予截瘫肢体综合训练、针灸、局部理疗等康复治疗措施,配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药物应用。于2015年7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158.5天,支出住院费649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因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1月26日,万福莲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455元(3962元+6493元)及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解决,万福莲遂第四次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万福莲陆续治疗的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可以确认,万福莲于定残后一段时间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故对万福莲因康复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各一审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仍应当予以赔偿。对各一审被告辩称万福莲已治疗终结,不应再赔偿万福莲任何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万孝仁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福莲无责任,故万孝仁应对万福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万孝仁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属海发伟博公司所有,海发伟博公司与万孝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经营,实际为挂靠经营,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的相应受害人,故海发伟博公司对万孝仁应赔偿金额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海发伟博公司向万福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可按照其与万孝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另行追偿。因海发伟博公司已为苏C×××××号出租车在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该车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的情况下,应由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万福莲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根据万孝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免除都邦财险徐州公司15%的赔偿责任,由万孝仁与海发伟博公司向万福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福莲主张医疗费10455元,根据出院医嘱,其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确为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并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万福莲主张的营养费3990元,根据万福莲在本次诉讼前已经陆续住院治疗778天的具体情况,并结合(2012)泉民初字第1243号一案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万福莲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以及万福莲本次后续必要康复治疗264天(105.5天+158.5天)的具体情况,酌定按每日15元标准支持万福莲60天的营养费900元。万福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88元,结合万福莲必要康复治疗的住院情况,酌定按每日18元标准支持万福莲60天的费用1080元。万福莲主张的护理费15960元,结合万福莲必要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及[2012]临鉴字第34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护理期限合计200日的意见,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万福莲60天的护理费3000元。万福莲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公交卡的普通费用及万福莲的必要住院天数,酌定支持300元。上述支持万福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735元,应由万孝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14.50元。在万孝仁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由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向万福莲赔偿9362.33元(11014.50元×85%),余款1652.18元(11014.50元×15%)由万孝仁与海发伟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孝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赔偿万福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62.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万孝仁赔偿万福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2.18元;三、徐州海发伟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万孝仁应赔偿万福莲的1652.1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万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万福莲因涉案侵权行为致残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而本案纠纷系因万福莲伤残评定后康复治疗所引发。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实际发生且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仍须赔偿。根据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及医嘱建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万福莲的伤情康复确属必要,且万福莲也已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都邦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