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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会芳与冯建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芳,冯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芳,女,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五眼泉镇荷叶溪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平,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锋,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会芳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被上诉人冯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由冯建平赔偿陈会芳经济损失共计13110.73元。2、冯建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冯建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主要证人冯业清、胡维善、马士喜均声称陈会芳系自己伤了自己,纯属串通后捏造的结果,而冯建平未及时被询问,而在2015年10月5日发生纠纷报警,其他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后,第二天才去派出所做笔录,很明显是在知晓其他证人证言后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派出所调查取证的对象均是冯建平的亲戚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无法确认冯建平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因此其最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的依据,而陈会芳基于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证明侵权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陈会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支持陈会芳的请求,判决冯建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冯建平辩称,冯建平并没有殴打陈会芳,陈会芳没有证据证明冯建平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安机关对此事也进行了调查,是陈会芳拿着铁锹追打冯建平的过程中,不小心伤了自己,由于事发当日冯建平家在宴请宾客,所以才于次日到派出所做笔录,并非陈会芳所称逃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建平系陈会芳内侄女婿,陈会芳与冯建平岳父母同系宜都市五眼泉镇荷叶溪村二组村民,且两家相邻。2015年10月5日下午,冯建平因生女在岳父母家中举办庆祝宴会,饭后客人袁华荣和冯高于来到陈会芳家中,因陈会芳与冯建平岳父母田界纠纷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冯建平及冯高于父亲冯业清也来到陈会芳家中,在纠纷过程中陈会芳受伤,经报警宜都市公安局五眼泉派出所出警到场处理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后陈会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伤、级脑外伤:脑震荡、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用去医疗费5743.13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陈会芳出院后多次找冯建平要求赔偿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陈会芳诉请要求冯建平赔偿因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所诉系一般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建平实施了导致陈会芳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会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会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陈会芳的受伤是否是冯建平侵权所致。从原审中陈会芳提交的对王正、蔡忠军的询问笔录,及冯建平提交的对马士喜、胡维善、冯高于、冯业新的询问笔录来看,均没有对陈会芳受伤是冯建平所致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宜都市公安局五眼泉派出所,是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事发现场部分人员的调查询问,具有客观直接性,法院采信这些证据并无不当。而陈会芳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是冯建平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会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冯建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会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刘乾华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