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良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福,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2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良福和吴涛(另案处理)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南关桥天桥下时,见被害人谢某外一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由吴涛放哨,徐良福将谢某衣兜里的一部三星牌NOTE3智能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99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徐良福的供述,被害谢某洪的陈述,抓获经过,截图辨认笔录,指认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良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但鉴于被告人徐良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良福对指控盗窃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但辩称作案时是其放哨,吴涛盗窃;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伤他人的犯罪嫌疑人龙依海的藏匿地址,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良福等人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天桥下时,在同伙的放哨下,将被害谢某洪身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299元三星牌NOTE3型智能手机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徐良福抓获,徐良福如实供述了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重伤他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龙依海的藏匿地址,但侦查机关根据徐良福提供的地址未将犯罪嫌疑人龙依海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良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良福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良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良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良福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徐良福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又具有扒窃情形,依法可酌情从重判处。鉴于徐良福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良福提出作案时是其放哨,吴涛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徐良福的供述,以及徐良福和被害人分别对现场视频截图中各自所站位置的指认,能相互印证徐良福系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良福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徐良福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但并未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良福的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