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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衡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衡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衡平,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衡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胡衡平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穰东镇赵河店处时,将行人房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胡衡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衡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衡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衡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胡衡平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穰东镇赵河店处时,将行人房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胡衡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衡平自动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衡平与被害人房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衡平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与证人岳某的证言相一致,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情节,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衡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衡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衡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镇平县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衡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瑞英审 判 员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裴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