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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腾兴美与被告李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兴美,李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837号原告:腾兴美,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忠,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兴美与被告李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兴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民,被告李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兴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克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诉后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承接内外墙装饰刷乳胶漆、内外粉工程以及打水泥路工程,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30000元未打借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之后,还欠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克忠辩称,1、原告腾兴美所诉不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10月24日,腾兴美因其表哥结婚向被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腾兴美因购房向被告李克忠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7日,李克忠已将腾兴美及其丈夫李凯诉至法院并已开庭审理,故原告腾兴美的诉求应予驳回;2、本案中,原告腾兴美持有的借条实际是被告李克忠向原告腾兴美的母亲马新菊借款时出具的,并不是向原告出具,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6)鲁0983民初24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2016)鲁0983民初2446号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腾兴美曾跟随被告李克忠打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克忠向原告腾兴美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李克忠,2013年11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李克忠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兴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受理此案。诉讼中,被告提交自助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0份及自助存款业务确认回单复印件10份,以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打款3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款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实给名叫“兴美”的人打款,不能证实是本案原告腾兴美,并且不能证实这些款项是借款。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冰箱款3500元及租车费3500元,并提交吕正春的证明一份,因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未予受理,并告知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克忠向原告腾兴美借款10000元,由原告腾兴美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且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起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双方主张的借款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发生,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向原告母亲马新菊借款时出具的,并不是向原告出具,原告以该借条为依据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向原告母亲马新菊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出借人,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取款及存款回单复印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有必要的联系,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兴美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兴美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按年息6%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