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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东海、曹勇与刘桂梅、石正民、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张东海,刘桂梅,石正民,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57号原告:曹勇,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东海,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梅,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正民,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被告:井鲁云,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贞,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被告石淑颖(曾用名石颖),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东海、曹勇与被告刘桂梅、石正民、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被告刘桂梅、王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民、井鲁云、石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海、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桂梅、石正民、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归还债权人本金6万元,利息10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桂梅因卫生室进货急需资金为由通过王素贞介绍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3.5%,石正民、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桂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素贞辩称,借款系事实,期间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被告石正民、井鲁云、石淑颖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条今借到现金六万元整利息月息3.5%刘桂梅2013.7.16王素贞井鲁云”;2、“保证人协议借款人刘桂梅和担保人王素贞、井鲁云协商……”,该协议担保人处由王素贞、井鲁云、石淑颖分别签名;3、被告刘桂梅自认系被告石淑颖之母、石正民之妻;4、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对以上事实,原告曹勇及被告刘桂梅、王素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张东海、曹勇就其诉求提交了“借条”、“保证人协议”且与被告刘桂梅、王素贞陈述的内容吻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桂梅存在60000元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桂梅虽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借款,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桂梅与石正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桂梅自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卫生室。因此刘桂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刘桂梅与石正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担保人石正民、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约定利率月息3.5%,超过月利率2%(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现已查明涉案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但被告刘桂梅未请求原告方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石正民、井鲁云、石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梅、石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东海、曹勇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自2016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对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井鲁云、王素贞、石淑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刘桂梅、石正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刘桂梅、石正民、王素贞、井鲁云、石淑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