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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府,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392号原告:吴府。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坤,男,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吴府与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府、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1,9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2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98.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7元;5.判令被告报销劳防用品费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598.60元;7.判令被告支付服装押金200元及健康证办理费105元;8.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顶班工资51,987元;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的工资133.30元;1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动合同、档案并办理劳动手册上的招、退工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撤回第7项和第13项中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杀鱼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晚22:00,做六休一。招聘时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发上月的整月工资,工资打入银行卡,未缴社保。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未休节假日,故依法提起诉讼。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在其单位工作,2015年9月9日原告自己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吴府(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甲方兹聘用乙方担任出品部门水台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漕宝路XXX号;本合同为有期限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其中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培训实习期;乙方除月基本工资外,另有岗位补贴、绩效补贴的待遇在乙方的工资单上显示,乙方的岗位补贴、绩效补贴中已含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绩效补贴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或乙方职能变化与业绩考核情况浮���);甲方支付乙方月薪为:基本工资为1,820元。原被告还就劳动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每周做六休一,其岗位实行手工和机器考勤。被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4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820元、加班绩效均为580元,2015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基本工资均为2,020元、加班绩效均为38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内载:“您们好!吴府因终止劳合之事:本人于2014.9.25日入职刹海鲜,双方签订‘劳合’,2015.9.25到期,但是,该司要吾办辞工,为此,吾方与司方应办‘终止劳合’的手续,吴府上班2015.10份为止,望司办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另经查,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本案诉请事项请求仲裁。该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69.89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8.97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四、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对于入职及工资标准,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被告承诺包吃包住,每月工资4,000元,但实际每月仅发放2,400元,具体组成结构无法明确,并每月扣除其水、电费100至200元不等,故主张工资差额。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0元及社保补贴100元构成,双方从未约定4,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确认对原告实行包吃包住,但水、电费需自理。关于工作时间,原告称其工作时间为8:30至14:00、16:30至22:00,中间吃饭休息时间不固定。对此,被告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3:30,16:30至20:30,中间吃饭休息时间合计1小时。被告并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出勤,每月均存在休息日加班,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天。原告确认被告的厨师长手工考勤,但被告还进行机器打卡考勤。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称其向被告申请2个月的休假,回老家办理五保户手续,但被告仅准假半个月。被告要求其先辞职,因此其出具了辞职书。因认为系受到被迫才辞职的,故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称,由���原告提出的休假时间较长,因此未得到批准,之后原告提交辞职书,被告未逼迫原告辞职,辞职书中的入职时间为申请人自行书写,与实际不符。关于高温季节津贴,原告称其在地下室工作,地下室虽配有空调,但为了省电未使用,安了个小电风扇,降温作用不大,故主张高温季节津贴。关于顶班工资,原告称杀鱼岗位原有4位员工,后来走了二人,其工作量加大,故要求被告按每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其1.5人按加班来支付顶班工资。对此,被告称,原告不存在顶班情况。关于报销劳防用品费,原告称被告仅发放其两件工作衣,没有工作裤,故提出该项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劳动合同、辞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付款费用报销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根据被告对原告考勤的最早日期,结合劳动合同及被告就原告入职时间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尚不满60周岁,而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并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得以延续,2015年9月23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自然转为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工资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情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10.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该项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计算,上述两项加班工资仲裁裁决��金额已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因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69.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8.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每月工资4,000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未就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劳防用品4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598.60元的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因其未提供其入职被告处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其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可享受年休假。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终结,经折算,原告剩余天数无年休假可享受,且被告亦实际安排其年休假,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其虽称被迫辞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辞职理由,亦不符合相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的请求,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不含33°C),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原告的工作场所于上述期间温度已降低至33°C以下,故原告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顶班工资51,987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就在职期间存在顶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招、退工登记手续的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告的劳动手册中记载相应的用工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档案的请求,非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押金200元、健康证办理费105元及返还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府与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府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69.89元;三、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府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8.97元;四、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府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五、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府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六、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府办理用工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用工、退工登记手续;七、驳回原告吴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鑫沪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秉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